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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法定义务和按规定应当处理的事项 |
执法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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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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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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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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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注:针对我州奶畜养殖分散的实际,允许收奶点作为奶站的附属机构,是奶站与奶农联系的服务窗口,收奶点所有生鲜乳收购行为均代表奶站,收奶点受所属奶站管理,奶站对所有附属收奶点负总责。)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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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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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归属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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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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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障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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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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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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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运输 |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第三款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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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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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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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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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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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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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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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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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州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
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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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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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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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及处罚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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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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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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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生鲜乳收购站,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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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管理部门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